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害人孙某某(女,39岁)与同居半年的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分手,并从唐山回到鸡西。2014年8月20号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找孙某某的过程中,与孙某某的前夫吕某某(男,39岁)发生口角,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返回唐山。2014年8月31日朱某某再次来到鸡西找孙某某。2014年9月1日上午朱某某在城子河区杏花矿东采站点看见孙某某和吕某某一起乘坐杏花通往鸡西的客车,遂到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乘坐其他客车跟着往鸡西方向走。在城子河区桥北“毕大夫”诊所处,朱某某看见孙某某、吕某某二人下车往诊所方向走,朱某某便到附近购买了一把菜刀并返回毕大夫诊所,此时正逢孙某某、吕某某二人从诊所出来,朱某某上前持菜刀先朝吕某某的头部砍两刀,将吕某某砍倒,又朝孙某某肩部、背部等部位乱砍,吕某某起身捡起朱某某的外衣,上前去捂朱某某的头部,朱某某又朝吕某某的肩部乱砍数刀,反身去追孙某某,并朝孙某某的后脑部砍了数刀,吕某某又与朱某某抢夺菜刀,经搏斗,吕某某将朱某某的菜刀厮打掉,后朱某某又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吕某某的胸部刺了三下,因该水果刀的刀鞘没有拿掉,故没有刺进吕某某的体内,吕某某又将水果刀打掉,后朱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吕某某、孙某某到医院救治。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吕某某损伤均属轻伤一级。
2014年9月1日,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医疗病案、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孙某某曾花销加之借款共计六万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故请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30705.92元、120急救车费603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车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但同时庭审中表示,实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提交的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的内容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653.72元、120急救车费60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人民币。但同时庭审中表示,实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提交的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的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吕某某和孙某某是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唐山丰润区姜家营乡认识被害人孙某某。不久,被害人吕某某因开车撞人进了看守所。2013年7月,孙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孙某某因经常打被告人朱某某的车,便与被告人朱某某交往并同居。2014年8月,被害人孙某某(女,39岁)与同居半年的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分手,并从唐山市回到鸡西。被告人朱某某也从唐山市来到鸡西找孙某某。2014年8月20号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找孙某某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吕某某(男,39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朱某某返回唐山市。2014年8月31日朱某某再次来到鸡西找孙某某,但没有找到,其便在鸡东一中对面小区的旅店住下。2014年9月1日上午朱某某在城子河区杏花矿东采站点看见孙某某和吕某某一起乘坐杏花通往鸡西的客车,朱某某遂到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乘坐其他客车跟着往鸡西方向走,在城子河区桥北“毕大夫”诊所处,朱某某看见孙某某、吕某某二人下车往诊所方向走,朱某某便下车,到城子河“佰金翰”洗浴中心附近购买了一把菜刀并返回毕大夫诊所,此时正逢孙某某、吕某某二人从诊所出来,朱某某上前对被害人孙某某说“小丽跟我回去吧”,吕某某便与其发生口角,这时朱某某便持菜刀先朝吕某某的头部砍两刀,将吕某某砍倒,又朝孙某某肩部、背部等部位乱砍,吕某某起身捡起朱某某的外衣,上前去捂朱某某头部,朱某某又朝吕某某的肩部乱砍数刀,反身去追孙某某,在毕大夫诊所门口台阶处,朱某某追上孙某某朝孙某某的后脑部砍了数刀,吕某某又与朱某某抢夺菜刀,经搏斗,吕某某将菜刀厮打掉并骑在朱某某身上,用头顶住朱某某,后朱某某又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吕某某的胸部刺了三下,因该水果刀的刀鞘没有拿掉,故没有刺进吕某某的体内,吕某某又将水果刀打掉,将朱某某踢下台阶,后朱某某将菜刀扔到草地里后打车到鸡冠区公安分局自首。被害人吕某某、孙某某到医院救治。
另查明,1、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吕某某损伤属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0天。受害人吕某某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住院费30705.92元,其他医疗费713.5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伤残残疾程度鉴定500元,受害人吕某某在正阳矿工作,月薪5500元。2、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孙某某损伤属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0天,受害人孙某某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共花去住院费35653.72元,其他医疗费924.94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伤残残疾程度鉴定500元,受害人孙某某无业。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医疗病案、到案经过等。
2、证人毕某某、蔡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0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6、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00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7、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东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0天。
8、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东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0天。
9、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人的损失、花销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主张医疗费36578.6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5×60天),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20×0.2),伤残、残疾程度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误工费1742元(10453÷12×2),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车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进行相应项目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孙某某曾花销并借其钱的主张,因孙某某予以否认,朱某某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某主张医疗费31419.42元,伙食补助费165元(15×11天),误工费22000元(5500÷30×120),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20×0.2)、伤残、残疾程度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车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进行相应项目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树强医药费31419.42元、伙食补助费165元(15×11天)、鉴定费为201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20×0.2),合计人民币97406.42元。
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36578.66元、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5×60天)、鉴定费为2010元、误工费1742元,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20×0.2)、合计人民币83042.6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金京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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