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出生。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城子河区新兴村的一处工地,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将其放在地下室内的切割机、提升机、电镐等物品盗走,次日吕某某在广益城附近将被盗物品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18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鸡西市第四粮库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丢失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有证人黄某某、寇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4)第242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莉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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