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大伟,男,198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丽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大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姜大伟及其辩护人张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姜大伟因银行卡透支被冻结,遂产生抢劫念头,当天下午,姜大伟给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以租用车库为由,要与王某某见面。15时许,王某某与带帽子口罩的姜大伟在城花小区B12号楼车库见面,见面后王某某将车库门遥控器钥匙给姜大伟让其自己看车库,姜大伟以车库门滑道不好使为由,将王某某骗下车,姜大伟持螺丝刀将王某某逼近车库,并用车库门遥控器将车库门关闭,在车库内二人厮打约三、四分钟后姜大伟跑出车库,将王某某关在车库里,姜大伟将王某某车上的三星“大器”手机及“香奈儿”牌皮包抢走逃离现场。经鸡西市物价鉴定部门鉴定,王某某被抢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42550元、港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大伟持械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物品已退赃和返还;被告人姜大伟的抢劫案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以往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姜大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大伟于2014年的夏季在城子河区(大排档)工作时便留意到被害人经常开车领人看车库,就知道被害人经济条件很好。同年9月份,被告人因银行卡透支而被冻结,遂产生抢劫念头,于是便将抢劫目标锁定为被害人王某某。9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姜大伟事先购买了作案用的手机卡、口罩、帽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后,便来到城子河区城花小区B12号楼的车库,按照车库上所张贴的车库出租人的联系电话号码,给被害人王某某打了电话,以租车库为由,要求与王某某见面。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开车来到该车库,见面后王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内没有下车,只是将车库门遥控器钥匙给被告人姜大伟让其自己看车库,姜大伟看见王某某车内的副驾驶处有皮包和手机,便以车库门滑道不好使为由,将王某某骗下车,当王刚走到车库门时,被告人姜大伟便从后面将被害人搂住,随即姜用车库门遥控器将车库门关闭,姜掏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相威胁,被害人与姜大伟在车库内发生厮扯约三、四分钟,将被害人王某某撕扯倒地,后王说:“你要啥?我都给你”,同时姜不让王喊叫,后被告人姜大伟用遥控器将车库门开了条缝隙,姜爬出去后,又将车库门踹关上,将王某某关在车库里,姜大伟将王某某车上的三星“大器”手机及“香奈儿”牌皮包抢走逃离现场。后王某某砸门呼救,被路人将车库门打开,随后报案。姜大伟将抢得的手机及包内钱夹中的5100元现金留用挥霍,“香奈儿”皮包被其丢弃在路边,包内有人民币100元、港币2000元,后该包被田某拾到后交到公安派出所。经鸡西市物价鉴定部门鉴定,王某某被抢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41550元、港币2000元。2014年9月28日姜大伟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抓获。抢劫的5100元人民币被姜大伟挥霍,钱夹被姜丢弃,其他财物被起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抢报告、抓获经过、退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大伟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抢劫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部分物品已起赃和返还,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以往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姜大伟从轻处罚的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莉坤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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