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担任鸡西市百源货站经理的便利条件,未经任何人同意于2014年5月份将百源货站仓库内的一台返厂的“老板”牌消毒柜让百源配货站司机被告人郭某某拉回其在城子河区新兴村居住的家中。
2、2014年6月25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因其大哥家急需用一台电视机,便由崔某某提议,与郭某某预谋偷盗本单位配送的电视机。后由郭某某负责偷盖远大家电公章,崔某某负责模仿远大家电库管刘某某签名,崔某某指使郭某某利用运输货物的便利条件将配送给鸡西远大家电商场的三台“海尔”牌电视机拉回郭某某位于城子河区新兴村的郭某某家中藏匿。其中一台电视机崔某某打电话让其二哥崔某(某)从七台河来到鸡西取走。
3、被告人崔某某和郭某某因之前二人偷盗电视机事情被远大家电发现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于2014年7月5日晚,二人来到配货站,用崔某某保管的库房钥匙打开库门,关掉监控摄像头电源,盗走货站仓库内“王牌”电视机一台、“飞利浦”牌电视机四台。
当晚,经被告人崔某某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又由李某某联系马某某(个人经营抵押贷款),将被告人崔某某和郭某某偷盗单位的七台电视机、一台消毒柜分别以每台电视机2000元、消毒柜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马某某,崔某某收取人民币1.5万元现金,约定15日内以人民币1.65万元赎回,超期马某某可以变卖。二人随后逃至勃利县等地。马某某后因约定时间已过将大部分电器卖掉,并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失主30194元经济损失和没有卖出的消毒柜、一台飞利浦电视机。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将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从崔某某五哥崔某(某)的岳母家起回。
被告人崔某某将1.5万元的赃款送给李某某五百元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挥霍。
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汤原县抓获归案。
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盗取的“老板”牌消毒柜价值4680元;“海尔牌”电视机价值8997元;“王牌”电视机价值4999元;“飞利浦”牌电视机价值25596元。合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4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丢失报告、抵押协议、到案经过等;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的供述;有鸡西市物价鉴定中心鸡价鉴字(2014)第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莉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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