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莉娜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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