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过其单位主任陈某某的同意,将单位用于化验剩下的弃样煤卖掉,所得钱款用于单位食堂补贴。王某某在弃样煤不够的情况下,私自将东海矿煤质科的卸超煤与弃样煤混合一起卖掉,分别以每吨200元卖给宋作宙、任同平、李庆等人,共计25吨,其中弃样煤8吨,卸超煤17吨,合计5000元,其中用于食堂补贴2000元,剩余赃款被其挥霍。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卖煤炭总价格为6980.00元,其中,弃样煤8吨,价格为2560.00元;卸超煤17吨,价格为
4420.00元。综上,王某某盗窃总价值为4420.00元。案发后,王某某退还赃款49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东海治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有证人任某某、李某、何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定是自首。同时能够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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