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龙,男,1986年出生。2006年11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3月4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2月14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王海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海龙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03克,王某卖给王(某)0.3克,被其吸食约0.4克。
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说要购买两袋冰毒。二人相约在城子河法院门前道口处见面,王某收取王(某)1400元毒资后,给被告人王海龙打电话购买冰毒,并在城子河长青眼睛串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海龙手中购买1.73克冰毒,随即出串店将冰毒交给王(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王某在城子河长青眼睛串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身上搜出冰毒1.73克,王某处搜出冰毒0.3克,王海龙处搜出冰毒0.8克。
综上,被告人王海龙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共计3克,被告人王某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冰毒共计2.03克。
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书检验:送检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释放材料等;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海龙、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有黑龙江省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明知是毒品却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以往无前科劣迹,贩卖毒品克数较少,并责成亲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莉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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