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5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刘某某乘坐白某所驾摩托车后座)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子河区红卫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黑G4886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乘车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城子河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白某有酒驾嫌疑,后聘请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0mg/100ml,属醉酒驾车。
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某、王显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有连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驾车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莉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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