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城子河区新胜委徐某某家中三人饮酒后,赵某某回自家取一把菜刀准备砍徐某某家院中的白菜(系赵某某种植),李某某误认为赵某某要砍的是徐某某家的白菜,遂随手拿起徐某某家的菜刀出门阻挡赵某某,在用菜刀欲砍赵某某时,被赵抓住其手中菜刀,并用自己的菜刀砍李某某头部、后背各一刀,后离开现场。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疗证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办案说明等;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鸡西市公安局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35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此起犯罪中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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