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53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涛,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黑C20956(临牌)小型轿车,在城子河区幸福小区7号楼1单元楼前移动停车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楼前行走的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57岁)撞倒,造成于万忠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子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万忠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于万忠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肺挫伤继发肺膜炎、混合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委托邻居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协议书及谅解书、鸡城公交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证人解某(某)的证言;有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解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赔偿人民币31万元(含交强险12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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