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出生。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29日因重大疾病被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克文、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子河区老房委五组居民何某,采用推门撬锁的方法进入屋内盗窃一部苹果手机及现金4600元,被盗物品价值:4640元,案发后,苹果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2、2013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子河区老房委居民吴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将后窗的铁棍剪断后进入室内盗窃一台TCL电视及一个电饭锅。被盗物品价值:1580元,案发后,电视已返还给被害人。
3、2013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子河区白房委赵某某家,采用推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窃一部尼采手机、一块浪琴牌手表、一部三星手机及现金200余元,被盗物品价值:11230元。案发后,手表及三星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4、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子河区灰房委范某某家,采用推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窃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条中华香烟,被盗物品价值:6990元,案发后苹果电脑及三星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5、2013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子河区红房委赵某某家,采用推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窃一部嘉园手机、一部纽曼手机及现金160元。被盗物品价值:1340元,案发后,纽曼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6、2013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子河区红房委四组王某某家,采用推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块手表及现金6000余元,被盗物品价值:1020元,案发后,摩托罗拉手机及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
7、2013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子河区新房委居民李某某家,采用推门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窃一块仿帝佗手表、一部AGTEL手机及现金80元,被盗物品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8、2013年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城子河区新房委居民倪某某家,采用推门撬锁的方法进入屋内盗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现金20元,被盗物品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八起,其中,盗窃现金11060元,盗窃物品价值27200元,总价值38260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城子河区红房委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等;有证人肖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何某、赵某某等八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同时能够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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