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科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在龙煤集团营销公司鸡西分公司新发收购站担任煤炭采样员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其采样用于化验的精煤用玻璃丝袋子装回家中积攒以便销赃牟利,共窃取单位精煤5吨,得赃款人民币2600余元。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盗窃精煤价格为: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5,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并赔偿了企业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丢失报告、价格证明、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有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有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4)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新发洗煤厂的精煤销赃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积极返赃并且赔偿企业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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