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秀娟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鸡西煤机厂多种经营公司下属商贸公司经理邢某某结识了鸡西市采煤沉陷办副主任张某某。为了以后能在张某某负责的东山沉陷工程中包活挣钱,被告人魏某某在为沉陷办提供工作餐时采用提高用餐质量、降低利润,且逢年过节给张某某送山货、熟食等方法,逐步同张某某拉近关系。后被告人魏某某与邢某某商议由邢某某与张某某沟通在东山建浴池,由魏某某投资,浴池建成后给邢某某部分利润。后邢某某找到张某某提出在东山沉陷区建浴池的想法,张某某提出借沉陷办一台公务用车,魏某某同意并允诺工程完工后,将该车送给张某某个人。2007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在鸡冠区申泰车行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北京现代途胜吉普车,并将该车交给张某某使用。同年6月25日,魏某某借用鸡西市经贸开发公司的名义跟沉陷办签订了东山阳光家园社区浴池的建房合同。2009年末,沉陷区工作基本完成及因鸡西市纪检委对张某某借车一事进行审查,张某某将该车还给魏某某。后以借用该车为理由将车取回使用。2011年9、10月份,张某某按照事先商议的工程结束借沉陷办用车归张某某个人的约定,在征得魏某某同意后,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其原司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卖车款给张某某,张某某通知魏某某到车辆管理部门配合将车辆过户。
2011年春节期间,魏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给其工程,送给张某某5000元,此款被张某某据为己有。
2007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承建东山社区浴池期间,因该工程未经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工程出现违建问题,被鸡西市采煤沉陷区办项目工程科科长邹某某处罚三次,并勒令停工重建,为了减少损失继续施工,被告人魏某某分三次向邹某某行贿共计7万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7.5万元。
2014年8月31日魏某某主动到纪检、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备案登记表、中共鸡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鸡纪案字(2014)8号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某、邹某某任职证明、鸡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鸡编(2003)100号文件、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鸡政办综(2007)25号文件、鸡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鸡编(2001)159号文件、鸡西市档案馆证明、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局北京现代汽车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鸡西市城乡规划局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鸡西市城乡规划局鸡规函字(2013)26号、27号通告、2007年7月22日鸡西市市政府会议纪要、东山阳光家园52号楼前车库投资承建协议书、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土地出让金收据、工程转让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有证人张某某、邹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积极退回因行贿所得部分非法利益,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被动行贿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其放置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莉娜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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