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男,1965年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改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那某某在城子河区新城委张家食杂店门口处,与前来买烟的王某发生厮打,王某叫其哥哥被害人王某某(男,52岁)过来帮忙。王某某从屋内出来到院里时,王某与那某某也来到王某某家院子里,那某某将王某某按倒在院内仗子边,后那某某准备离开。王某某被王某扶起来后,说要打110报警,那某某又返回来拧王某某左胳膊将其按倒,王某某说胳膊折了,后那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有证人王某、刘某某、修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那某某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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