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1年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杏花煤矿洗煤厂压风机室内,因对被害人刘某(男,27岁)欲扣除其当天的工分产生不满,在要求刘某不要扣除其工分未果的情况下,随手用携带干活用的12寸扳手将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属轻伤。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疗证及住院病案复印件等;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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