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男,1972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涛,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无证驾驶黑G08502号两轮摩托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青加油站东50米处,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邱某某(男,殁年76岁)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经城子河交警大队认定,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邱某某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才某某主动到长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经过等;有证人赵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才某某虽当时逃离现场,但案发当日便主动到鸡西市城子河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赔偿人民币14.9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