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时任黑龙江纺织工业设计院市政所所长的王某某通过密山市环保局环评科苏某某认识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刘某某找王某某做密山市白渔湾生活污水处理科研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共五个项目,但要求必须用甲级资质单位出具技术报告和初步设计,因王某某所在单位的资质是乙级,在国家验收时不易通过,王某某遂和沈阳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黑龙江分院(以下简称分院)经营经理刘某某口头协商进行技术合作,王某某代表分院同甲方签订合同,所有费用打到分院账户,分院出具发票并收取22%的运营管理费用,负责审图和审查项目。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某代表分院同时任密山市环保局局长刘某某签订了五个设计项目,费用共计109万元。王某某个人承诺每个项目可按15%的返点给刘某某个人回扣。在收到设计项目费用109万元后,王某某从分院提出现金分三次给刘某某个人20万元贿赂款。
案发后已收缴王某某非法所得15万元。
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时,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回扣款2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行贿数额依法不成立,因其中5万元为刘某某索要取得;3、王某某是自首,并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任黑龙江纺织工业设计院市政所所长的王某某通过密山市环保局环评科苏某某认识了时任密山市环保局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后刘某某找王某某做密山市白渔湾生活污水处理科研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共五个项目,但要求必须用甲级资质单位出具技术报告和初步设计,因王某某所在单位的资质是乙级,王某某遂和沈阳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黑龙江分院(以下简称分院)经营经理刘某某口头协商进行技术合作,王某某代表分院同甲方签订合同,所有费用打到分院账户,分院出具发票并收取22%的运营管理费用,负责审图和审查项目。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某代表分院同时任密山市环保局刘某某签订了五个设计项目,费用共计109万元。王某某个人承诺每个项目可按15%的返点给刘某某个人回扣。后刘某某从密山市财政支付中心分两次转到分院账户设计费共计109万元,第一次为19万元,第二次为90万元。转完第一笔设计费后,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应给刘某某返点3万元,但刘某某表示因急需用钱,让被告人王某某多付给5万元,并表示以后还有后续项目的返点钱,一并再算。被告人王某某遂于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分三次向刘某某行贿8万元、5万元和7万元,共计20万元。后五个项目中,密山市环城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因没有通过,王某某将该项目的设计费20万元退回,故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实施的环保项目为四项,实际收取的设计费为89万元。2014年10月20日,王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已收缴王某某非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指定管辖通知、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存取款记录、企业往来帐目及项目合同等;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及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行贿数额依法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为乙级资质单位,本没有承揽该项目的资格,为取得该设计项目,以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中5万元虽然为刘某某主动索要,但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继续承揽后续的设计项目,且已实际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四个设计项目均已完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缴纳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金京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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