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1950年出生,系被害人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女,1951年出生,系被害人谭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出生,系被害人谭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2012年出生,系被害人谭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然状况同上),系谭某(某)之母。
以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栾新友,男,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女,1954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84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2012年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自然状况同上),系刘某之母。
以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才玉萍,女,系鸡西市鸡冠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54年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1956年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自然状况同上),系张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2012年出生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自然状况同上),系张某(某)之父。
以上五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英,女,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7月3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五一委9组。
被告人赵廷,男,1980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桂兰,女,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肇事车主),女,1979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
负责人李某,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局东委8组。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员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新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项某某、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才玉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赵廷、辩护人陶桂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5时25分许,在城子河区白石地区一山庄参加完同学聚会的被告人赵廷醉酒后驾驶借用的“现代”牌轿车,拉载谭某等五人沿鸡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石老道班北100米处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因驾驶不当车辆冲下公路撞在道下树上,造成乘车人谭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周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乘车人杨某(某)、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谭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某是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脊髓损伤死亡;高某损伤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赵廷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救治伤者,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医检字第314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2014)交通鉴字第664072-2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2014)交通鉴字第664072-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廷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赵廷在事故现场积极救治伤者,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谭某(某)诉称,被告人赵廷交通肇事造成谭某死亡,被告人王某系车主,故请求被告人赵廷、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1517元、被扶养人谭某某生活费36339.20元、被抚养人谭某(某)生活费57915.60元,合计为人民币50771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项某某、徐某、刘某(某)诉称,被告人赵廷交通肇事造成刘某(某)死亡,被告人王某系车主,故请求被告人赵廷、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1517元、抢救费458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20377元,庭审中放弃了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43.8元,剩余合计为人民币5342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人赵廷交通肇事造成周某某死亡,被告人王某系车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人赵廷、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1517元、医疗费84930.29元、外地就医交通住宿费127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606.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06.9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4288.4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54508.8元,合计人民币603677.3元;庭审中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赵廷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下颌骨骨折、左下牙槽神经损伤,头、面、腰、背等多处外伤,请求被告人赵廷赔偿医疗费87475.16元、交通住宿费22318元,合计人民币109793.16元。
被告人赵廷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陶桂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积极救治伤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2、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酒后驾车,仍然乘坐,没有阻止被告人酒驾,具有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3、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是偶犯和初犯,另外本案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4、根据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基准刑应确定为4年,请法庭在5年以下量刑。同时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代理意见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各被害人均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即被告人的责任,代理人认为民事责任六四划分较为合理;2、医疗费、交通费以实际发生合法票据为准;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周某某家属应按农村标准赔付;4、误工费应以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来进行赔付;5、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作为赔偿项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辩称,首先,被告人赵廷早上7点多借车,借车时未饮酒;其次,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赵廷有驾驶证;第四,车辆经过年检,因本人对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受害者均系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赵廷与被害人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等十余人在鸡西市城子河区白石地区一山庄参加同学聚会,席间被告人赵廷喝了白酒和啤酒。杨某(某)与高某因天冷先上赵廷借来的黑GC4765号小型轿车上取暖,后赵廷提议去采花,拉载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五人往兴农方向走。乘坐位置为赵廷坐驾驶员位置,高某坐副驾驶位置,赵廷后面是刘某(某),向右依次是周某某、杨某(某)、谭某。途中赵廷接到聚会同学电话后调头回鸡西市里。当日15时25分许,赵廷驾驶该车沿鸡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石老道班北100米处路段时驶入公路道下撞在大树上,造成乘车人谭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周某某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赵廷、乘车人杨某(某)、高某三人受伤。赵廷未对向其呼救的杨某(某)、周某某施救。事故发生后,一过路男子拨打110报警,通知120急救中心。赵廷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事发时,赵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6mg/100ml,系醉酒状态;肇事车辆行驶速度为80.06km/h,系超速行驶;车上超载一人。经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以鸡城公交认字(2014)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廷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殁年33周岁,系城镇户口,其父谭某某,其母邹某某,其妻杨某某,其子谭某(某),1周岁(其父死亡时),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刘某(某)殁年32周岁,系城镇户口,其父刘某某,其母项某某,其妻徐某,其子刘某(某),1周岁(其父死亡时),系城镇户口;刘某(某)急救、治疗费为458元。被害人周某某殁年32周岁,系城镇户口,其父周某,其母邱某某,其夫张某某,其子张某(某),5周岁(其母死亡时),系农村户口,其女张某(某),2周岁(其母死亡时),系农村户口;周某某急救、治疗费为84930.29元,就医交通费为579元。被害人杨某(某)下颌骨骨折、左下牙槽神经损伤,头、面、腰、背等多处外伤,医疗费87475.16元,外地就医交通费9846元、住宿费6552元。被害人高某伤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通知,拒绝参加诉讼,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人赵廷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肇事车辆即黑GC47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制动器有效。事发时,该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赵廷具有驾驶资格,事发当天7时许向王某借车并自认当时未饮酒。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廷醉酒、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死亡,杨某(某)、高某受伤,赵廷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无事故责任。
2、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查询证明,证实一男子拨打110报警并通知120急救中心。
3、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交警出警后肇事现场情况。
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医检字第314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廷醉酒驾车。
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664072-2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证实被告人赵廷超速驾驶。
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664072-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车辆制动器有效。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赵廷与被害人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等人在鸡西市城子河区白石地区一山庄参加同学聚会。杨某(某)与高某因天冷先上赵廷借来的黑GC4765号小型轿车上取暖。后赵廷拉载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五人离开山庄,乘坐位置为赵廷坐驾驶员位置,高某坐副驾驶位置,赵廷后面是刘某(某),向右依次是周某某、杨某(某)、谭某。途中赵廷接到聚会同学电话后调头回鸡西市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撞树上。赵廷未对向其呼救的杨某(某)、周某某施救。
8、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赵廷与被害人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等人在鸡西市城子河区白石地区一山庄参加同学聚会。杨某(某)与高某因天冷先上赵廷借来的黑GC4765号小型轿车上取暖。后赵廷提议去采花,拉载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五人往兴农方向走,途中赵廷接到聚会同学电话后调头回鸡西市里,车速很快,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过路人报警。
9、被告人赵廷供述,证实赵廷是驾驶员,在案发前饮酒。2014年4月27日,赵廷与被害人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等十余人在鸡西市城子河区白石地区一山庄参加同学聚会。杨某(某)与高某因天冷先上赵廷向王某借的黑GC4765号小型轿车上取暖。后赵廷提议去采花,上车拉载谭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高某五人往兴农方向走,途中赵廷接到聚会同学电话后调头回鸡西市里。当日15时左右,车辆驶入公路道下,撞在大树上,事发后未对杨某(某)、周某某施救,过路人报警。
10、肇事车辆证明,证实车辆情况及车主系王某。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证实原告人、被害人身份关系及身份信息。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三被害人死亡。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人的损失、花销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廷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三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其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列举视为自动投案的第二种情形,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且本案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应认定为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意见》中交通肇事自动投案有“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形,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意见》列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交通肇事中应当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并非是唯一情形,所以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意见》规定:“因上述行为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考虑到被告人未对向其呼救的杨某(某)、周某某施救,且未拨打120救助,又未交纳被害人的抢救费用等情况,在现场等待又是法定义务,故虽认定被告人自首,但本院决定不予从宽判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酒后驾车,仍乘坐其车辆,未予阻止,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其次,被告人系车辆控制者、违规驾驶行为的实施者,是其提议去采花而拉载被害人,并非是被害人强令或教唆被告人违规驾驶,其违规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刑事责任不应因被害人的乘坐而减轻;再者,谭某、刘某(某)、周某某已经死亡,伤者杨某(某)又否认注意到被告人饮酒,所以被害人是否明知被告人饮酒没有更多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又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使得死者家属痛失亲人、伤者遭受痛苦,又未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伤者及被害人家属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为严重,被害人家属要求从严惩处的意愿强烈,所以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本案中死亡三人,应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并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因被害人高某放弃权利,未做伤情(轻重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未做伤情(轻重伤)鉴定,故无法以二人伤情程度作为法定增加量刑幅度依据。但考虑到被害人杨某(某)受伤较重,被告人超速、超载,主观方面过错较多,综合全案,量刑起点选择5年,增加10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为70个月。被告人酒后驾车,增加基准刑的5%,调节后基准刑为74个月,确定被告人赵廷的宣告刑为74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人赵廷代理人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被害人作为搭乘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民事责任,民事赔偿按六四划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所引用的规定并未正式实施,系《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不能以此约束被害人。综合全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谭某(某)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1系数)、被扶养人谭某(某)生活费57915.60元(6813.6元×17年÷2人)、丧葬费21517元(3586.16元×6个月),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谭某某生活费36339.20元,因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支持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7137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项某某、徐某、刘某(某)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1系数)、丧葬费21517元(3586.16元×6个月)、医疗费458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主张120377元(14162元×17年÷2人),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支持款项合计为人民币5342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1系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廷代理人提出周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因周某某生前系城镇户口,故代理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丧葬费21517元(3586.16元×6个月)、医疗费84930.29元、交通费579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4288.4元(6813.6元×13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54508.8元(6813.6元×16年÷2人),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张某某误工费1963.2元(6100元÷21.75天×7天)、护理人员周继萍误工费643.7元(2000元÷21.75天×7天)、张某某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63.2元(6100元÷21.75天×7天)、周继萍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43.7元(2000元÷21.75天×7天),有误工损失证明且主张数额未超过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款项合计为人民币602977.29元。庭审中主张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人赵廷代理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医疗费87475.1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住宿费22318元,其中交通费9846元、住宿费6552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应支持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03873.1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廷具有驾驶资格,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借车时未饮酒,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制动器经鉴定为有效。借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方承担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对借车一事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是针对车下人员,而非车上人员。本案被害人均系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即周某等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谭某(某)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1517元、被扶养人谭某(某)生活费为57915.6元,合计人民币471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赵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项某某、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1517元、医疗费458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20377元,合计人民币53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赵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1517元、医疗费84930.2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606.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06.9元、交通费579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4288.4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54508.8元,合计人民币60297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人赵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87475.16元、外地就医交通费9846元、住宿费6552元,合计人民币10387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孙莉坤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