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城行执字第76号
申请人鸡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鸡西市劳动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坚,男,鸡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鸡西市龙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鸡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鸡西市龙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征收一案,并提供了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评议,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鸡价调字(2013)第115号价调基金征收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鸡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鸡西市龙起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征收一案,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田 野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