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玉丹,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红色起亚牌轿车(已报废)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城子河区二中门前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唐某某(男,殁年61岁)当场死亡。经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唐某某符合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并跟随赶到现场的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鸡城公交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证人聂某明、宋某平、孙某杰等人的证言;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医检字第296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虽然只赔偿了人民币14万元,但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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