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租赁的黑GD5661(未悬挂号牌)丰田牌轿车沿鸡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佳和路新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黑GD61102号专项作业车拖拽的黑G56772号货车(货车所有人为赵某宝)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曹某杨(男,18岁)死亡、王某(女,23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秦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曹某杨、王某、赵某宝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曹某杨符合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秦某某因受伤被赶到现场的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后交警待其苏醒后对其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鸡城公交认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证人郝某某、徐某国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医检字第204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曹某杨的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赔偿黑GD5661丰田牌轿车车辆所有人及租赁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赔偿赵某宝车辆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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